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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德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陈怡菲。委托代理人:方环城。被告:程德军。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与被告程德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菲、方环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物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是XX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67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安吉县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业主名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房产登记、处理业主房屋渗漏报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程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递铺镇XX北苑、南苑、东苑提供物业管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业主最迟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物业服务费,逾期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系XX南苑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6平方米。被告2013、2014年住宅物业费未交纳。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XX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2013年、2014年尚欠物业费为1674元(0.65×107.36×24)。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1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军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74元及违约金150元,合计1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德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