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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珠英与被告王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刘珠英(曾用名刘玉兰),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花,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原告刘珠英与被告王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麟,被告王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珠英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写成30000元和20000元的两张借条),三次共计借款70000���,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分别于借款日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4月7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借条上备注无息延续半年(2014.4.7-2014.10.7)。各次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0‰,借期均为一年,2014年10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各期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10000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2013年7月29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2014年2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王丽花答辩称,1、被告现在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2、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是被告很早以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还款20000元,还剩10000元尚未偿还,所以在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是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了2014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按照月利率20‰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为9600元,原告再借4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利息9600元不能计算入借款本金。3、原告主动借款给被告,放贷至案外人蔡国军,被告无法支付利息,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同时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要求本次诉讼费平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一年,2014年4月5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无息延续半年,2014.4.7-2014.10.7”。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一年。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按照月利率20‰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为9600元,原告再借给被告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月利率均为20‰,借期也均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珠英的曾用名为刘玉兰,本案借条上的出借人刘玉兰即为原��刘珠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四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7份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珠英与被告王丽花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刘珠英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丽花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6000元还款用于偿还2014年2月23日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2月23日的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30止的本金为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刘珠英要求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花提出借款是原告主动出借的,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及9600元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珠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以及该款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刘珠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珠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珠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刘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珠英负担75元,被告王丽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韩智霖(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