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学与被告卜宗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学,卜宗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刘小学,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辰、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宗涛,男,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装修工人。原告刘小学与被告卜宗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辰、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宗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学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入院治疗确认右尺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9.96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7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卜宗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许,原告刘小学前往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十四街区1幢104室门面房内查看装修情况,发现被告卜宗涛安装的两扇门的隔墙上有裂缝,就质问卜宗涛安装门怎么将墙弄坏了,卜宗涛不认可是他的责任,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刘小学先辱骂被告,被告亦回骂原告,原告刘小学先动手扇了被告一巴掌,被告也开始还手,互相撕扯中,直到原告刘小学摔倒在地上说胳膊不能动了,双方才停止肢体冲突。事发后刘小学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骨折,于2014年7月22日行右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建议休息二个月。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719.2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378.64元,个人帐户支付200.95元,原告自付现金11139.64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行右尺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术,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376.5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116.21元,原告自付4260.32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言语不合,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卜宗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刘小学遇到矛盾不冷静首先动手,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自付医疗费15399.96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25元/天×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5元/天×20天=30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无相应的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因此纠纷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399.96元。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399.96元×50%=9699.98元。另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卜宗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学各项损失9699.9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刘小学承担500元,被告卜宗涛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石村审 判 员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