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义马金砂磨具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张鑫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某公司,金砂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73号原告广发某公司,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谨铭、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广发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某公司)与被告金砂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军丽,被告金砂某公司、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165113Z020《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万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165113Z02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被告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授信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以房他证字第0007**号。原告与张春民签订了编号为13165113Z02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春民愿对授信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2013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165113Z02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张某某愿对授信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1月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利息,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9日向其送达书面《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因其欠息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债务提前到期,收到后三日内归还所有款项。2015年3月9日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偿还或洽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未予以答复。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6月3日到期,2015年2月份结息日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及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砂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75307.05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及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5506.14元和诉讼费用。被告金砂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是利息数额需要原告提供计算依据和数额。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是本案存在物权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物权担保不能清偿部分,张某某作为人保才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该借款还有另一人担保,张某某在物保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人保的二分之一责任。原告诉求张某某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广发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砂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3165113Z020《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乙方已经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乙方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仅代表乙方不能再申请使用额度,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合同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已叙作的授信业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双方协商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计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年利率/36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担保人金砂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张春民、张某某与甲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强制执行。借款用途是补充流资,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广发某公司与金砂某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广发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砂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3165113Z02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者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金砂某公司办公用房、车库负一层至六层和金砂某公司的工业用地,并于2013年12月4日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广发某公司(甲方)分别与张春民、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13165113Z020-02、13165113Z020-0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者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发某公司盖章确认,张春民、张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日,广发某公司通过向金砂某公司发放了贷款两笔各500万元,借款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年利率8.14%,金砂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因金砂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份利息,广发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9日向金砂某公司发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金砂某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已经收到,仍未归还欠息,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向金砂某公司发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因金砂某公司仍未归还欠息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现广发某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其三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金砂某公司加章确认。广发某公司也于2015年3月13日向金砂某公司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金砂某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已经收到。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归还部分利息2692.95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利息275307.05元。广发某公司主张律师费205506.14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甲方(广发某公司)前期不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用,按执行回收现金达帐金额的2%向乙方(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计付代理费。如果乙方协助收回的是实物,先根据抵债金额按上述标准不超过40%支付代理费,剩余代理费在乙方协助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变现实物资产后再结算支付,抵债物由甲方自行变现的,甲方不支付剩余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广发某公司分别与被告金砂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春民、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金砂某公司盖章认可的两张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关于复利的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砂磨具发放了贷款,被告金砂磨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导致广发银行三门峡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合同约定张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砂某公司追偿。故原告广发某公司要求被告金砂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因金砂磨具未按期付息,广发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金砂磨具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利息和罚息部分,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以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按利息3%(年利率8.14%÷360×133天)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692.95元,尚欠利息297307.05元,2015年6月4日以后的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按日利率0.03%(年利率8.14%×1.5÷36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但是原告广发某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最终代理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确定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辩称金砂磨具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由其偿还,因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有金砂磨具的抵押担保和张某某的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广发某公司可以自己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其选择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还辩称本案借款还有另一人担保,自己只承担二分之一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选择任一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砂某公司偿还原告广发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97307.05元、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6月4日起以本金1000万按日利率0.03%<年利率8.14%×1.5÷36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发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40元,由被告金砂某公司、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