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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力与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法定代表人姚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沐珣,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沐珣、被上诉人张力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8-6号房屋,建筑面积338.23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四层,购房款总计4120000元。被告(甲方)于2013年12月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交付的商品房的质量和设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的承诺(见附件三),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甲方应承担责任。在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甲方应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履行保修职责。因乙方擅自拆改造成损坏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附件六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质量瑕疵时,应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派员予以答复和检修,依据《天津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时给予保修服务。……保修期间房屋不能居住使用的,出卖人提供临时居住房屋或者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2014年12月初,涉案房屋墙面抹灰层出现裂纹,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维修方案,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就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修复。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内墙抹灰质量,内墙抹灰和装修基底处理及壁纸铺装,现状拆除及施工现场保护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墙抹灰层现状检测结果平均拉伸粘结强度为0.05MPa,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内墙抹灰和装修基底处理及壁纸铺装的造价为160123元,现状拆除及施工现场保护的造价为13533元,共计173656元。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陈建平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2015年4月20日,鉴定单位对于鉴定意见出具回复函,对于造价进行拆分,成品保护造价为6055元,墙面维修(包括拆除工程、墙面抹灰、基层处理)造价为33426元,装修损失及修复造价为13417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日其与天津雍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购买壁纸收据及墙面修复费用计算表,以证涉案房屋装修情况及维修需要花费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墙面修复费用及物料费用对被告的修复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且原告修复墙面的计算方式不具有任何的科学性,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徐兴云与案外人程晓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及催促腾房函,以证由于本案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入住,致使原告丈夫所出售的南开区天宝路天江格调花园9号楼3门401号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原告丈夫需要支付400000元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方选择延期向第三人交付案外房屋,系原告的个人选择,其违约行为以及因此支付的各种违约金均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修复费用及各项损失(违约金400000元,修复墙面及地面保护209051.68元,壁纸费用95638.2元,采暖费8453元,误餐费547元,物业费11000元)共计72468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修期内,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涉案房屋的内墙抹灰层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应认定系被告房屋质量问题,而并非原告装修所产生的裂纹,故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装修不当所造成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交相关维修方案,且涉案房屋原告已经进行了装饰装修,应由原告进行维修为宜,故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73656元。原告以涉案房屋需要维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逾期交付南开区天宝路天江格调花园9号楼3门401号房屋给案外人而产生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房屋质量与延期交付案外房屋两者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积极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义务,原告诉求的400000元违约金也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采暖费、误餐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存在于内墙抹灰层,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力房屋维修费173656元;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原告张力负担4200元,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鉴定费1442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上诉人在交付房屋未满足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方式为采取补救措施。2、加之采取补救措施后,不存在房屋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的其他损失。3、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包括抹灰层修复费用在内的全部维修费用,而拒绝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提供维修的请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力辩称,1、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装修完毕之后发现房屋有多处裂缝,与上诉人多次协商修复问题,一直未达到一致意见。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也未提交合理的维修方案,致使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未予得到修复,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不认可由上诉人维修,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让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拖延修复,被上诉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来自行修复,是最适合的处理方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维修费173656元。一审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维修方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基于维修可能对装饰装修造成新的损害为由,不同意由上诉人进行维修。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事实,结合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判令应由上诉人给付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