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1126。被告欧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2934。原告黄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欧鸿耀,××××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婚前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性情大变,还烂赌成性,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欧鸿耀、女儿欧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东二街西一巷32号801房,未办理房产证)归原告所有。被告欧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曾对原告做出家庭暴力行为是我不对,我也已真心悔过。我请求原告愿谅我,给我机会改正。我保证以后不会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欧鸿耀,××××年××月××日生育女儿欧某乙。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广宁县北市镇社会事务办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互相信任,消除猜疑,彼此多沟通联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理应放弃离婚念头,主动与被告搞好家庭团结。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