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邴文、李洪君、张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红,邴文,李洪君,张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邴文,女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艳红与被上诉人邴文、李洪君、张宇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邴文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8日李洪君驾驶辽AX**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与李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洪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邴文无事故责任。我于2014年11月8日入武警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股骨干、肋骨等多发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42526.63元。我认为李洪君、李艳红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42526.6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920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12693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76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20元。李洪君在原审辩称,我是车辆驾驶人,车辆是张宇春所有,我与张宇春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借的张宇春车。张宇春在原审辩称,车辆系我所有,当时借给李洪君。李艳红在原审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对邴文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虽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写二人,但邴文仍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雇佣的证据,所对于邴文是否是二人护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邴文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护理期间发生收入减少,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按邴文主张的标准支付护理费。院外护理根据医院的诊断分别是2014年12月5日,12月29日,二张诊断书中有重复计算,共计54天,标准加强护理,但护理天数没有写明,院外护理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拐杖同意支付、轮椅有医嘱也可以支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邴文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时间有明确医嘱的同意支付,超出鉴定日期,如有请法院予以扣除,如果诊断连续,请求按实际诊断天数,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对于武警医院的护理证明二级16天,一级1.3天,重症监护8.38天,重症期间不同意按二人护理给付护理费,一级护理与二级护理都是二人不同意给付,一级护理按二人给付,二级护理按一人,且仅提供一人护理的证明,对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李洪君驾驶辽AX**机动车在沈阳市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与李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邴文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洪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邴文无事故责任。邴文于2014年11月8日入武警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医疗费收据共计142526.63元,医嘱休息至2015年5月3日。邴文阐述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是邴文亲属,另一护理人员系医院护工,出院后由一人专人进行护理5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且邴文已提交其亲属李炳华的身份证明。邴文系在城市居住,在沈阳北方通用工业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收入2263.93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2015年4月2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邴文L1椎体粉碎压缩骨折及腰3、4椎体骨折评为九级残,右股骨骨折评为十级残,邴文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元,并已上交鉴定费收款收据。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号机动车为张宇春所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洪君所驾驶的辽AX**号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邴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宇春作为辽A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无过失,故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邴文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洪君承担。李艳红因骑车闯红灯被认定为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且售楼处一般看房是有看房车的,此次看房李艳红并没有通知售楼处的相关主管人员,故李艳红应对邴文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邴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邴文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526.63元(邴文主张,予以认可);2、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0元(医嘱共3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因有的打车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票据,酌定);5、辅助器具费920元;6、复印费12元;7、护理费6999.24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出院后护理54天,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5.88元计算);8、误工费12904.4元(月工资2263.93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144天,共171天);9、伤残赔偿金117658.8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02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邴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医疗费92768.64元[(142526.63元-10000)×70%];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邴文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残疾赔偿金12361.16元[(117658.8元-100000)×7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伙食补助费945元(1350×7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营养费1050元(1500×70%);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交通费350元(500×70%);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辅助器具费644元(920×70%);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护理费4899.47元(6999.24×70%);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误工费9033.08元(12904.40×70%);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邴文精神鉴定费714元(1020×70%);十三、被告李洪君赔偿原告邴文复印费8.4元(12×70%);十四、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医疗费39757.99元[(142526.63元-10000)×30%];十五、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伤残赔偿金5297.64元[(117658.8元-100000)×30%];十六、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伙食补助费405元(1350×30%);十七、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营养费450元(1500×30%);十八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交通费150元(500×30%);十九、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辅助器具费276元(920×30%);二十、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复印费3.6元(12×30%);二十一、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护理费2099.77元(6999.24×30%);二十二、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误工费3871.32元(12904.4×30%);二十三、被告李艳红赔偿原告邴文鉴定费306元(1020×30%);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洪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艳红不服,以上诉人本人驾驶的是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应弱化责任比例,且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属于侵权主体,承担30%责任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邴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洪君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张宇春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洪君驾驶借用被上诉人张宇春所有的辽AX**号车辆与被上诉人李艳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邴文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李洪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邴文无事故责任。故李洪君、李艳红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邴文的各项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辽A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邴文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洪君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艳红主张,其本人驾驶的是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应弱化责任比例,且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属于侵权主体,承担30%责任过高问题,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洪君承担70%责任,李艳红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艳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艳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