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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灯辉与许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灯辉,许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罗灯辉,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许新辉,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原告罗灯辉与被告许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做装修行业,被告是做广告行业,两人因工作认识,被告因个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条壹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个月后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两分。被告两个月后,我催被告还款,被告说先给利息,被告给我打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200元,到了第三个月,我再催被告,被告又说先给利息,被告一共给了我8个月利息,共支付我利息24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但是实际借款金额是17600元,过两个月我有还原告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我有转账还款给原告。本案借款我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个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属于债权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认可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利率的约定双方有争议,故应被告认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金额2400元为支付利息,但被告对已经还清借款等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灯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