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富、张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王志富,张佩,王文香,王文运,翟胜标,王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连鲁。被告:王志富。被告:张佩。被告:王文香。被告:王文运。被告:翟胜标。被告:王文平。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志富、张佩、王文香、王文运、翟胜标、王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鲁,被告张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富、王文香、王文运、翟胜标、王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志富向我单位借款1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地瓜及淀粉购销,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16.65%。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五被告给被告王志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佩辩称,担保属实,实际借款人是王文运。其余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志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地瓜及淀粉购销,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16.65%。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五被告给被告王志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签订了担保合同。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至今仍欠本金1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该笔借款已经交付于被告王志富。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7411.2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佩、王文香、王文运、翟胜标、王文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志富提供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富未偿还构成违约。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佩、王文香、王文运、翟胜标、王文平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至诉讼之日亦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志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富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王志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自违约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两项限被告王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佩、王文香、王文运、翟胜标、王文平与被告王志富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