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明全与张代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全,张代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胡明全,男,生于1960年11月15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代三,男,生于1962年4月1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胡明全与被告张代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代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500元,并立了借条一张,借据上面注明借款人民币52500元。至今未还此款。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胡明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代三在原告胡明全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代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代三在原告胡明全处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明全现金52500元整,即人民币(伍万贰仟伍百元正)。借款人张代三”。被告张代三借款后,经原告胡明全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代三在原告胡明全处借款5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代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代三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胡明全要求被告张代三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因借款行为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资金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代三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三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胡明全借款52500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3个月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张代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锦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