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和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娟,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乡县。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国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彭娟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月利率为9.6‰,抵押物为被告彭娟所有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xxxxx房屋。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彭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娟将安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A001xx**号房屋作抵押贷款的事实。被告彭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彭娟与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精品店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20%罚息。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最高本金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同意以彭娟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事后双方对彭娟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彭娟向城关信用社立下20万元的借据,确定借款利率为9.6‰。但彭娟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5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此,被告彭娟应当按照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彭娟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登记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75350元,合计275350元(此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二、若被告彭娟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