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于某甲。原告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于某丙。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母亲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及教育费共2000元,往后每年增加1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便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3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100元,共八个月的抚养费168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2200元,共六个月的抚养费13200,合计抚养费是3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在庭前询问笔录中表示,其认可应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共计31300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系刘某与被告于某丙的婚生女、婚生子,分别出生于2004年3月23日、200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于某丙于2013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两原告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抚养费及教育费共2000元,往后每年增加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于某甲、于某乙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此后每年递增100元。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便未支付过抚养费。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2100元共八个月的抚养费168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2200元共六个月的抚养费13200元,共计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享有的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生女于某甲、婚生子于某乙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