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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卓必成与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必成,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雁江行初字第128号原告卓必成。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吉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唐贤勇,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查丹,系资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住所地资阳市市政府大楼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仲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全洪,系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必成诉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资阳市教育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必成认为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拒不对原告1998年3月9日的申诉作出《申诉决定书》;在原告没有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下,简阳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5月9日要求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公开其对原告申诉不作出《申诉决定书》,而在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下,简阳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但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对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拒不予以公开。为此,原告向简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简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005号《简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成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但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没有按要求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依法予以公开,而是作出《关于卓必成在简阳市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的答复》。原告遂向被告资阳市教育局提出申诉请求,被告资阳市教育局拒不作出《申诉决定书》,而作出《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申诉书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又向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资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申诉书的答复》,但是该复议决定书并未依法向原告告知诉权及其起诉期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资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卓必成同志申诉书的答复;3、判令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依法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申诉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卓必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资阳市教育局提出《申诉书》,要求被告公开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拒不对原告1998年3月9日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以及《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的证据材料。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卓必成申诉书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按信访问题逐一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资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卓必成申诉书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卓必成申诉书的答复》和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资阳市教育局作出《申诉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原系简阳市石桥镇初级中学教师,1998年12月,简阳市人事局、简阳市教育委员会以其不遵守工作纪律、教学质量差为由将其辞退。原告因不服其被辞退教师工作及在担任教师工作期间被扣发绩效工资事宜,自1998年起,先后数十次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予以解决未果,同时曾数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其教师工作被辞退及在担任教师工作期间被扣发绩效工资事宜,自1998年开始先后数十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曾数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申诉的主要诉求为:(1)要求被告公开简阳市教育和科技局拒不对原告1998年3月9日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2)公开《简阳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石桥镇初级中学卓必成同志赔偿申请的答复》的相关材料。原告的诉求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并非由被告资阳市教育局制作,或获取并保存;且原告诉求为原告多次请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多次作出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资阳市教育局对原告的申诉按信访问题进行处理,作出《关于卓必成申诉书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资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资府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卓必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康林审判员  谢安彬审判员  张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