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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熊奇、官玉洁、贺炳政、欧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熊奇,官玉洁,贺炳政,欧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刘伶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奇,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官玉洁,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华,女,汉族。被告贺炳政,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小华,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邮政银行)为与被告熊奇、官玉洁、贺炳政、欧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燊、被告熊奇、官玉洁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华,被告贺炳政、欧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08月11日,被告熊奇因进不锈钢、铝合金原材料,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欧小华、贺炳政为上述借款承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2015年06月11日被告熊奇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正常还款,但被告并未还款,逾期两天于2015年6月13日才归还,另从社会上和同行业得知被告母亲李琼华在社会上有民间借贷现象,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9594.73元(截至2015年7月1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奇与官玉洁系夫妻关系及熊奇、官玉洁、贺炳政、欧小华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熊奇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熊奇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放款方式、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用途、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贷款利率优惠、还款方式、计息、担保方式、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贺炳政、欧小华分别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权利保留、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解释、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与管辖、合同生效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熊奇向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立据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于2014年8月11日转帐转帐30万元到熊奇在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处设立帐户上,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1日,正常利率15%,逾期利率19.5%的事实;证据7、《还款计划表》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熊奇下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9594.73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熊奇、官玉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熊奇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3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熊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15%,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对放款方式、贷款用途、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还款方式、计息、担保方式、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属于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欧小华、贺炳政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熊奇亦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原告依约于同日将贷款发放到其在衡阳县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借款后至2015年5月,被告熊奇均按约定偿还了每期的本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熊奇本应偿还借款本息34154.30元,被告熊奇却在2015年6月13日才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9594.73元及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奇与衡阳县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熊奇指定的银行帐户上,被告熊奇未依约按时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官玉洁与被告熊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官玉洁应与被告熊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被告贺炳政、欧小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熊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熊奇、官玉洁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9594.73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起算);三、被告贺炳政、欧小华对被告熊奇、官玉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被告熊奇、官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