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5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起,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某某宿舍某号门面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该按摩店在提供正规按摩服务的同时,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业务,卖淫女每次收到人民币160元的嫖资,被告人贺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60元渔利。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在对该无名按摩店依法例行检查时,在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唐某、李某某、刘某、周某、张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主观上不具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未签名确认,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上诉人贺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某某宿舍某号门面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该按摩店在提供正规按摩服务的同时,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收取人民币160元的嫖资,上诉人贺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60元渔利。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在对该无名按摩店依法例行检查时,在该店包厢内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唐某、李某某、刘某、周某、张某等卖淫嫖娼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情况;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2月下旬就一直在上诉人贺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上班,其主要从事的是卖淫行为,店内另外的两名女子刘某跟周某也是从事卖淫,每次接客的价格是160元,其中需要给上诉人贺某某60元,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9时许来到店内上班,刘某跟周某两人一起陪其中的一名男子在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俗称“双飞”),后来有一个男子来到店里并点了其的台,其带该男子来到一号包厢并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公安机关将其与该男子查获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9时许来到一家按摩店,该店子内一名四十来岁的女子向其招手并且要其进行按摩,其来到店内后以一百六十元跟其中一名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公安民警过来检查时,将其与该卖淫女当场抓获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时许,其来到一家按摩店,在该店老板的招揽下以320元的价格挑了一名穿白色连衣裙的女子,之后又叫了一名穿黑色连衣裙的女子,三人一起在该店最里面的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之后公安民警过来检查时,将其与两名卖淫女当场抓获的情况;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按摩店挑中了其跟周某,三方谈妥的价格是320元,其跟周某各160元,其与周某帮该男子脱了上衣,该男子在按摩的过程中用手抚摸了其胸部与周某的大腿与胸部;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按摩店先挑中了刘某,后又挑中了其,三人谈妥的价格是320元,其与刘某各160元,在按摩的过程中,其应该男子的要求脱了内衣,并且也帮该男子脱了上衣,该男子用手抚摸了其的胸部;7、辨认笔录,证明卖淫女唐某、刘某、周某、嫖娼人员李某某、张某分别辨认出上诉人贺某某系其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老板;嫖娼人员张某辨认刘某、周某系与其人事卖淫嫖娼服务的卖淫女;8、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贺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进行检查时发有两对卖淫嫖娼人员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且房间内有使用过的避孕套以及卫生纸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上诉人贺某某经营的按摩店现场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贺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人员唐某、李某某、周某、刘某、张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拟羁押人员体检表、入所体检表、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贺某某时,因上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不肯民警将其带离开现场,在抓获的过程中造成上诉人贺某某双前臂散在瘀紫;13、上诉人贺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上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自2013年9月份开始,其经营的按摩店既从事正当的按摩,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5月12日民警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内查获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两对男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贺某某提出:“主观上不具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未签名确认,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嫖娼人员张某、李某某、卖淫女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检查时发现现场遗留下的使用过的避孕套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贺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其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证人周某、刘某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经办案民警签字备注系二人拒绝签字。上诉人贺某某未提供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且上诉人贺某某的拟羁押人员体检表、入所体检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上诉人贺某某的双前臂散在瘀紫系因上诉人贺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被抓获的过程中造成,并非刑讯逼供所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