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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荣与朱顺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朱顺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顺发。上诉人陈荣因与被上诉人朱顺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朱顺发与被告陈荣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00000元,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477号合伙经营以被告陈荣名义登记的红果中昊文体用品店,各自占50%的份额,合伙期限4年(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以115400元购买原告在红果中昊文体用品店的全部份额,此款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伙资金115400元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除了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此项资金属经营性资金,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对其请求按月利率1.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算,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顺发退伙资金115400元,此款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驳回原告朱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陈荣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追索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在经营管理期间不知去向的11万多万元商品及与营业额与记账不符的资金;3、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给中昊文体用品店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出资100000元合伙开店,原审法院判决多出资金15400元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2、一审判决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法院在一审中未查证中昊文具用品店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亏损、盈余情况,并且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及其父亲经营管理中侵占了利润和货物,被上诉人开设了同等行业的商铺,使用本店的营业移动电话,拉走了本店的客户,给本店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未实际退股,退股协议应无效。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进货单”、“商品销售营业额表”、“销售金额记录”,拟证明朱顺发经营涉案文体店期间部分财务没有入账,朱顺发在退伙时侵占文体店的财产。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对中昊文体用品店经营情况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退股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中昊文体用品店在涉案《退股协议》签订后已交予陈荣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以月利率1.2%计算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退股协议》时未对合伙事务进行财产结算,因此《退股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合伙人决定是否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以及在不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如何约定退伙份额价值均是当事人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退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对价。对于上诉人上关于被上诉人侵吞合法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退股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迟延给付退伙资金遭受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顺发退伙资金115400元,并以115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全部退伙资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朱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陈荣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朱顺发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陈荣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朱顺发负担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