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田XX醉酒后驾驶陕JD50**号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公路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田XX血醇浓度为13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生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