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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龚步清与张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步清,张秀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龚步清,男,1945年12月出生,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龚德喜(系原告之女),女,农民。被告:张秀仁,男,1955年8月出生,农民,住邵武市。原告龚步清与被告张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林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步清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7,9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杂货店赊账购买烟酒、食杂等物品。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五张,确认其拖欠原告2007年至2008年货款2,510元、2009年货款1,094元、2010年至2012年货款2,520元、2013年货款99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货款877元,总计7,991元。原告向被告催缴前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龚步清给付货款7,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秀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林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