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锦杰与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杰,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杰,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琳立(系上诉人之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龙安路371号。法定代表人叶炳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涌、池文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锦杰因与被上诉人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柜体总装工作,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辞退原告,发给原告员工辞(退)职通知书和辞退员工申请书,并与原告办理了辞职退保、退会等相关交接手续。之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原告去社保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时间超过导致无法领取,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时即发给原告员工辞(退)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办理退保事项。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原告在2014年11月才去社保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导致时间超过无法领取的原因系原告自身怠于行使领取失业保险金权利,原告诉称系因被告出具的材料不符合领取条件导致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锦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锦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锦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将上诉人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6个月经济赔偿。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会给上诉人办理了退保、退会、失业金申领手续吗?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失业金申领,被上诉人不给办理也不告知。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无法领取的6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6780.66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已依法按国家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缴交了相关保险(含失业险)。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13日告知上诉人办妥退会、退保(减员)手续,并把所有保险资料移交给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需到社保劳动大楼查询办理其他各项保险事务。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4日也给予上诉人相关的辞退书面文件。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从上诉人被辞退到今日都未因为这些辞退文件不能用而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开具。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是因自己未及时前往申请而失去资格,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辞退书面资料合格与否没有关系,失业金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金,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2.榕晋劳仲不字(2014)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4)××民初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4.起诉状、5.(2014)××民初字第××号传票、6.(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7.上诉状、8.(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另案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6个月经济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自2011年10月起被上诉人按月为上诉人缴交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2013年8月1日起执行的闽政(2013)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福州市晋安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为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费,但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书面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了职工名单等相关材料,造成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170元/月×70%×2个月/年×(2+7/12)年=4231.5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锦杰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231.5元;三、驳回上诉人刘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锦杰、被上诉人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