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树忠、何志宇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忠,何志宇,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树忠,男,汉族。原告何志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义,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九鼎公司民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光荣,院长。原告李树忠、何志宇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忠、何志宇诉称,2013年1月1日,我们二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的经营房租给被告从事医疗服务,双方就房屋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因被告拖欠房租我们曾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10016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2014年房租。同年6月30日,我们二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14年下半年房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仍拖欠2014年租金62680元,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一分为付,我们多次催租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房租费62680元,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房租费265920元;三、判令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的经营房租给被告从事医疗服务,该房屋三层面积共计2770平方米。租期为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2014年度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2015年度租金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2014年-2017年房租租金按每半年付清一次(即2014年上半年租金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以后每年时间);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当年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总拖欠房租328600元为基数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因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10016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6月底一次性支付2014年度房租。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缴纳2014年上半年房屋租金137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缴纳2014年上半年剩余房屋租金9518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缴纳2014年下半年房屋租金2326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仍拖欠2014年租金62680元,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265920元,原告催租未果,遂酿成讼争。另查明,遵义市济仁医院于2014年5月5日变更名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济仁医院又于2015年1月19日变更名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忠、何志宇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欠付2014年度租金62680元,2015年上半年租金2659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拖欠的房租费62680元,2015年1月至6月的房租费26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完全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当年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原告要求以32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将2014年下半年租金的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1月20日前,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上半年租金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前,原告明确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62680元*0.0005*161天+265920元*0.0005*181天=29111.5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树忠、何志宇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忠、何志宇支付2014年度欠付的租金62680元,2015年1月至6月欠付的租金265920元,共计328600元;三、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忠、何志宇支付违约金29111.5元;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贞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