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赌博于2009年4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0年3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5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4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刘某驾驶浙K×××××江铃牌皮卡车前往禁渔区龙泉市道太乡紧水滩水库码头准备电鱼。到达紧水滩水库码头后,王某向张某借来停靠在码头的木船,并于刘某一同将事先准备的电鱼工具(升压器、抄网、电瓶、内装着剪刀、老虎钳等工具的黄色工具包等)放上木船。随后王某将电鱼工具升压器、大电瓶、带电线的抄网组装好驾驶木船搭乘刘某前往紧水滩水库蛤湖头水域(该水域属禁渔范围)进行捕捞。22时许,龙泉市渔业局工作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王某、刘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船舶、电瓶、抄网等作案工具。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龚某、潘某、张某、杨某、朱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发还清单;龙泉市渔业局移送材料;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刘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及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绿色网兜1个、白色网袋1个、带电线的抄网4个、电瓶4个、内装有剪刀、老虎钳等的黄色工具包1个、带线电鱼器1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王某、刘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