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培龙、陈美芹等与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龙,陈美芹,程基力,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程培龙。原告陈美芹。系程培龙之妻。原告程基力。程培龙之子。法定代理人程培龙。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西二路。法定代表人王修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友平,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世纪花苑。负责人谷祖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公司职员。原告程培龙、陈美芹、程基力与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龙并作为程基力法定代理人、陈美芹与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友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龙、陈美芹、程基力诉称,2013年10月22日,朱崇刚驾驶鲁B×××××号客车在埠惜路将骑二轮摩托车的程培龙撞倒,摩托车乘客陈美芹、程基力也被一同撞倒,三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已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朱崇刚驾驶鲁B×××××号客车在即墨市埠惜路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程培龙载原告陈美芹、程基力撞倒,致使两车受损及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美芹、程基力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程培龙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1159元;2、住院伙食费用88天×20元/天=1760元;3、后续治疗费11800元;4、护理费44天×117元/天=5148元;5、误工费90天×110元/天=9900元;6、××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8459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用2400元;10、精神扶慰金1000元。陈美芹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255.56元;2、住院伙食费用20天×20元/天=400元;3、护理费10天×117元/天=1170元;4、误工费10天×117元/天=1170元;5、交通费500元。程基力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4894元;2、护理费10天×117元/天=1170元;3、住院伙食费用20天×20元/天=400元;4、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共计220697.63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程培龙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根折(34);3、外伤性牙冠缺损;4、肋骨骨折;5、创伤性血气胸(左);6、肺挫伤;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343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咬硬物,面部受外力;2、保持创口清洁干燥;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进行口腔门诊治疗。原告程培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谋旭护理,系农村居民。后其因睾丸脱位分别二次到该医院治疗,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对睾丸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入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限制,不能科学地、准确地作出鉴定。原告程培龙对此同意剔除第二次、第三次的医疗费。陈美芹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皮肤裂伤;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7255.56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预防呼吸道感染;2、出院后1周回院外科门诊复查。原告陈美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付保花护理,系农村居民。程基力诊断为:1、肺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4894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预防呼吸道感染;2、出院后1周回院小儿外科门诊复查。原告程基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付保军护理,系农村居民。三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9429元。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培龙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程培龙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下颌骨内固定取出费为6000-7000元以及仪齿费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齿缺损为每齿800元共1600元。原告程培龙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程培龙系青岛仁义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陈美芹系农村居民。原告程培龙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车损58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应承担的自费药,经协商一致,由原告给付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1540元。三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程培龙父亲程谋旭,1955年10月29日出生;其母亲付保花,1959年12月29日出生;程培龙夫妇生育一子程基力,200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朱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培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美芹、程基力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承担70%、原告程培龙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程培龙父母的年龄未达到60周岁、55周岁,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培龙、陈美芹、程基力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分别为34305元、7255.56元、4894元,计46454.56元,其中自费药为19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元/天×23天=460元、20元/天×10天=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计860元;3、程培龙后续治疗费11800元;1至3项计59114.5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款39685.56元(59114.56元-194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7779.89元(39685.56元×70%)。4、护理费分别为117元/天×23天=2691元、117元/天×10天=1170元、117元/天×10天=1170元,计5031元;5、误工费90天×110元/天=9900元、117元/天×10天=1170元,计11070元;6、程培龙××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24016元/年×13年×10%÷2=15610.4元;8、交通费1000元;9、程培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至9项计11029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余款299.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9.58元(299.4元×70%)。原告程培龙车损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0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8689.47元(10000元+27779.89元+110000元+209.58元+700元)。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扶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静慧贝尔保洁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程培龙、陈美芹、程基力经济损失共计148689.4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分别将案款147149.47元汇至程培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22中、将案款1540元汇至宁友平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账号为62×××60中)。二、驳回三原告程培龙、陈美芹、程基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鉴定费2400元,由三原告承担133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567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程培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2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