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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梁小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辛庄村委)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辛庄村委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山西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不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具体分析本案的内在环节。本案争议的长治市人民政府颁发长郊集用(2013)第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山西省人民政府曾作出晋行复决字(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介于此,省政府才又作出了晋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是对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对长治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并依法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晋行复决字(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山西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晋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然是针对长治市人民政府为杨慧妮颁发长郊集用(2013)第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复议决定是对长治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上诉人不应当以复议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长治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芬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