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万贤文、朱微、万汝夫、董景德、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万贤文,朱微,万汝夫,董景德,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贤文,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朱微,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万汝夫,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董景德,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小群,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分行)诉被告万贤文、朱微、万汝夫、董景德、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贤文、朱微、万汝夫、董景德、新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分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万贤文、朱微与工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1年。万汝夫、董景德提供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万贤文、朱微未按期还款,工行芜湖分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贤文、朱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507.08元、利息18525.39元,合计401032.47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并按实欠本金计算利息、实欠利息计算复利(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万贤文、朱微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对被告万汝夫、董景德共同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传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芜湖分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权、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进行了详细约定;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抵押房产在芜湖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放款40万元,完成了原告的合同义务;6、银行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01032.47元;7、律师费发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为20000元。被告万贤文、朱微、万汝夫、董景德、新传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工行芜湖分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各被告借款、抵押情况及逾期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18日,万贤文、朱微与工行芜湖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借款和还款的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万汝夫、董景德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新传公司另行出具承诺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年3月6日,万汝夫、董景德将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753711元,抵押权人为工行芜湖分行。2013年3月8日,工行芜湖分行发放贷款40万元。另查明:1、工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借款到期后,万贤文、朱微未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尚欠工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82507.08元、利息18525.39元(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工行芜湖分行与万贤文、朱微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万贤文、朱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工行芜湖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万贤文、朱微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芜湖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工行芜湖分行要求万贤文、朱微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9000元。万汝夫、董景德以其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工行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新传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万贤文、朱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汝夫、董景德、新传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万贤文、朱微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贤文、朱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82507.08元、利息18525.3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万贤文、朱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万汝夫、董景德提供的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贤文、朱微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万汝夫、董景德、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贤文、朱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贤文、朱微、万汝夫、董景德、芜湖市新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翔人民陪审员 曹蕾人民陪审员 陈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