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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世洲与被执行人朱小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世洲,朱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800号申请执行人朱世洲,男,1939年7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小春,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世洲与被执行人朱小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调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朱小春赔偿申请执行人朱世洲各项伤后经济损失4438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2219元;余款2219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朱小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朱世洲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小春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朱小春未履行义务,朱世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小春现下落不明,经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登记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汤民调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