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维平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02号原告:唐维平。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委托代理人:计兴东。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轶。委托代理人:陈丹。原告唐维平诉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耿丽芝、计兴东,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06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认定为工伤。原告唐维平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为。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沈阳新北热电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8日10时在工作中,原告出现头晕、四肢无力、恶心、精神恍惚等症状,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2014年12月1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06号”决定,仅将一氧化碳中毒认定为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75482号病案记录,原告唐维平2014年9月4日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改变、心房纤维性颤动。2014年9月24日,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右侧侧脑室后角外侧病灶亚急性期改变,医院确诊为脑梗死。根据诊断时间和病情发展情况,原告的心房纤维性颤动9月4日即被明确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在短短的十几天时间里原告突发出现脑梗死,可见9月24日的脑梗死是一氧化碳中毒直接导致的结果。原告心房纤维性颤动、脑梗死均是一氧化碳中毒所致,都属于工伤范畴。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系省内知名三甲医院,其专业水平过硬、诊断结果准确。即使没有医学专业背景的普通人也可以判断,一氧化碳中毒会有损人的心脑功能。原告在一氧化碳中毒后的两个月内,先后出现了心房纤维性颤动、脑梗死并非巧合,而是一氧化碳脑中毒的必然结果。因此,一氧化碳中毒、心房纤维性颤动、脑梗死都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06号工��认定决定;2、根据事实和法律,将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予以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与用人单位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证明未予以认定工伤;3、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申请认定工伤;4、住院病历,证明住院事实;5、考勤表,证明事发时原告正在工作;6、单位对事故的通报,证明事实经过;7、电话录音,证明受伤的经过。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事实证据。(一)申请人简述。2014年7月18日,唐维平在水泵房突然感到头晕,恶心。(二)事实依据。因对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有异议,于2014年9月19日中止审理,做伤与病鉴定。经沈阳市劳动鉴��康复管理办公室2014年10月30日做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4159号):唐维平脑梗死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房颤为短暂性过程,目前无房颤,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认定为工伤。三、法定要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法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受理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工作认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送达。五、适用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06号),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企业法人资格;3、事情经过;4、事故报告,3-4号证证明唐维平受到伤害;5、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6、病例材料,证明医院诊治情况;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证明工作程序;8,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时提交材料;9、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作程序;10工伤与疾病界定鉴���结论,证明唐维平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11、送达程序,证明送达程序。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2015年2月12日,我厅收到唐维平不服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我厅撤销该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厅于2月17日决定受理,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沈阳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沈阳市人社局按期提交答辩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厅经书面审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被答辩人、沈阳市人社局。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三、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行政��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四、法定要件。经书面审查,我厅对沈阳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为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决定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3号证均证明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工伤认定的意见。庭上提交原告给第三人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不��致。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1-9号、11号证,因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0号证可证明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与一氧化碳中毒有无因果关系作出沈劳鉴字第2014159号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1-3号证,因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6号证,因两位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做证据质证。7号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只能说明原告家人向原告同事了解情况。对第三人庭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给第三人书写了事情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为从事供热工作。第三人系派遣公司,派遣原��到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突然晕倒,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梗死、心房纤维颤动。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对原告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中止审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沈劳鉴字第2014159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结论为:唐维平脑梗死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房颤为短暂性过程,目前无房颤,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320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脑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未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认定为工伤,无不当。且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伤与病进行了鉴定,鉴定���间中止审理,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月17日受理后,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维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