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翟庆保与赵步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保,赵步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翟庆保。委托代理人郑玉平、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步有。委托代理人吕益祥,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庆保与被告赵步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保、被告赵步有的委托代理人吕益祥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庆保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平第一、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庆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步有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庆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婿翁关系。1997年,被告因居住困难,原告自愿将自已位于本村西南头的四间瓦房借给被告居住。此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期间,2011年上半年原告曾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之不理。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又二次要被告归还该房屋,被告还是不肯搬出。被告无理强占原告房屋不应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给被告居住的四间房屋。被告赵步有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房屋的借住关系,即不存在原告要求归还房屋的事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本人及被告的儿子女儿出资向原告处购买给被告居住的,并且被告自2003年5月份居住讼争的房屋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庆保系被告赵步有的女婿,两人均系句容市天王镇新丰自然村村民。赵步有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女儿赵友芳(系原告翟庆保的妻子,1994年左右去世)、赵友美、赵友玉。1992年10月5日,新丰自然村村民赵步义将坐落于该村西南面的砖瓦房四间、房前猪舍一间、房后菜园一处(约200平方米)卖给了原告翟庆保,价格为3500元。2000年,被告赵步有之子赵某乙将其位于该村的三间平房、厨房一间及猪圈等出售给原告。2002年左右,被告赵步有从外地打工回来没处居处,2003年5月,被告委托其女婿孙某出面与原告进行商谈,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从赵步义处购得的砖瓦房四间(不含房前猪舍一间、房后菜园一处)(以下简称讼争房屋),1500元由被告的五个子女各出资200元,被告本人出资500元,原告方出资的200元予以免除,赵某甲将1300元交给了原告。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后不久,对西边二间房屋屋顶进行了翻修,浇筑了水泥地平,2010年左右被告对东边二间房屋屋顶进行了翻修。被告赵步有居住在讼争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和陆正发、王登保、汪发金分别所作的谈话笔录,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2年原告从赵步义处购得讼争房屋四间,系对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给付原告1300元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1300元为被告借用原告房屋给付的补偿款,被告认为该款为其给付原告的购房款。本案争议焦点:2003年5月后,被告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系基于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无房居住,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讼争砖瓦房四间,1500元由被告的五个子女各出资200元,被告本人出资500元,原告的出资份额200元予以免除,赵某甲将购房款1300元交给了原告,购得讼争房屋后被告两次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翻修;其次,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同村村民进行了调查了解,王登保陈述赵步有居住进讼争房屋时,他曾听赵步有家人说翟庆保将讼争房屋卖给了赵步有;汪发金陈述其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讼争房屋是借用还给买卖关系不知情,但被告居住进该房屋十几年来没有矛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该房屋,只是现在村里要进行拆迁,被告来向原告索要房屋。再次,被告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后两次出资对该房屋进行重大修缮,而原告未对其进行任何修缮或对被告的修缮予以出资,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多年前进行的两次修缮进行过阻止。综上所述,2003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的1300元应为购房款,原、被告之间对讼争房屋已于2003年5月形成口头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将该房屋出借两被告居住,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称其将讼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辩称“2003年,被告以1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争讼房屋”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系其从原告处购买而非借用,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为有权占有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庆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