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3月19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某某,系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系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王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表人关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建的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锦绣江南F栋楼供应钢材(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10月份共计为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合计2810452元。F楼主体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扣除被告给付的750000元货款外,尚欠货款本金为2100452元,有欠条为凭,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所欠货款2100452元,并按欠条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月7日,经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黑龙江中资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并以预中标价73115786.06元中得锦绣江南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且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7日只委托徐某某一人在该中标工程中承包土建等建设工程。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中标前即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该笔债权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被告徐某某辩称:从原告诉状内容上看,原告自认与被告王某某一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并没有与其他人及挂靠公司签订和结算,原告方的材料价格与同年佳木斯市内的原材料价格相比明显偏高,因此不能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所谓的结算结果为最终债权数额,理应在各方共同确认后另行确认。被告徐某某及挂靠单位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抵偿给原告三处建筑住宅,其总价为1083009元。2014年8、9月份被告王某某又通过朋友在邮政储蓄所向原告汇款180000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又在原告总材料款中向鹤岗建筑工地提取十吨钢材的事实,经被告合伙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已经给付原告1260000元。案外人魏子华介绍徐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施工锦绣江南二期工程,徐某某和王某某口头约定该工程建设中由王某某提供钢材及混凝土,其余的由徐某某提供。徐某某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是王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徐某某无关。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诉称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54条之规定,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本案是先施工且是以国安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在2014年7月份已经开始,在工程完工之后该项工程才开始进行招投标,中标的建筑公司是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给徐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向开发单位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项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王某某认可被告徐某某所称的二人之间存在关系,二人在合伙过程中任何一人对外进行购买材料并进行结算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民通意见相关规定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共同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被告徐某某所称的王某某与原告方结算的材料价格偏高,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的事实说明被告徐某某对双方钢材款结算价格认可,因此被告徐某某辩称内容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徐某某所称王某某向鹤岗工地提取十吨钢材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给付了180000元,作为代理人暂时不能予以确认,需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3日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锦绣江南项目部的合伙人之一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王某某与原告的单方行为,徐某某并不知情,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对该份合同予以知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已经共同履行接收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并用于锦绣江南F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一张、原告方自行书写的财务往来账(均为原件)。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锦绣江南F栋项目部合伙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本金2100452元,约定月利率2%。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不认可该份证据,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对证明问题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据中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自行书写的财务往来帐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标公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证明:锦绣江南二期建设项目施工的法定中标单位是鹤岗市某某公司,鹤岗市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徐某某作为江南小区二级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月7日发生中标行为,之前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合伙期间债务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联,其是和王某某承包施工锦绣江南工程,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因为要处理工程的具体事务;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锦绣江南工程挂靠事实成立,出具授权委托发生在2014年,中标是2015年,按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建筑公司并且在建设局进行备案,对其出借的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当按照司法解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陈述事实与该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公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证明:鹤岗市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关系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认为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中标之前的关联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陈述事实与该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截止2014年11月末各项账目明细表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1883966元的事实,其中不包括价值1080000元的三套房屋。该证据原件在王某某的会计账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4年10月份,当时徐某某和王某某还没对账,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徐某某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单方结账单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被告徐某某认为已经给付相关款项应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对过这个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认购书三份(复印件加盖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公司公章)。证明: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开了三套房子,让王某某用这三套房子还原告欠款,该三套房子总价值108300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方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三处房子没有还给原告,是用在锦绣江南的其他材料款了。三处房子中除了署名王某某的,其他名字明确写明抵偿徐某某的材料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该证据中的三套房屋未抵帐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恒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一份(原件)。证明:该三套房屋抵顶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欠款,不准许挪作他用,否则无效予以收回,未收到该三处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为该说明上写明是徐某某开出,根据徐某某提供给法庭的三套房屋的认购书及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实马玉梅和万春艳是开发单位给徐某某抵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都给王某某与事实不符,证明称三套房屋抵做材料工程款并没有明确指向本案的钢材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该证据中的三套房屋未抵帐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2014年7月-10月份佳木斯钢材市场价格表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用钢材均高于当年佳木斯钢材市场价格,被告徐某某不认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钢材价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钢材都是由徐某某做的计划,具体价格都由其经手和认可价格。被告王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徐某某也自称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因为被告使用钢材是赊购,价格自然要比现金付款要高。对于两个合伙人共同履行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且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共同结算部分材料款,说明双方对价格不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出处、来源,仅为打印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魏子华证言。证明:徐某某和王某某是由证人介绍认识的,二人合作施工锦绣江南,王某某负责钢材、商砼,徐某某负责木方、模板、沙石等。徐某某和王某某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材料。王某某曾经给证人打电话让其催徐某某开房子给王某某顶账,三套共计1083009元,证人给徐某某打了电话,徐某某答应了之后证人给王某某回的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合作施工锦绣江南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证人所述其他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徐某某对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对证人证实介绍王某某、徐某某相识并合伙施工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内容有异议。证人在作证当中几次将事先打印好的书面证词拿出,在看过内容之后又补充了王某某、徐某某合伙之外的事实,并且代理人问证人是否会打字,其本人说不会,而证人说书面证词是其自己所写,该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显然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当庭对于王某某什么时间让他打电话催徐某某开房子抵账的具体时间及地点均不能明确说明,在回答法庭询问何时开工的时间是经徐某某所带来的会计提示之后且证人身后的其他旁听人员的提示,证人所述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合伙关系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言欲证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7日由徐某某签字的收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赊购原告钢材款在履行过程当中对于钢材款的结算,作为合伙人已经确认。徐某某对钢材款的价格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钱是徐某某给的;被告徐某某认为是王某某让其给原告的钱,但不能证明价格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徐某某知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才买卖关系,并认可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院对该问题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共同挂靠在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伙承包锦绣江南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该工程是2015年1月7日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中标并公示,但是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7月即开始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约定利润其二人各占50%,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协商赊购部分钢材,由王某某负责工程的钢材,2014提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锦绣江南F栋楼的建设供应钢材,约定在F栋楼主体完工后,交工前双方算帐,由王某某对尚欠货款出具书面欠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该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对帐,尚欠原告钢材款2100452元,同时约定,如不能在15天之内还款,则以所欠钢材款21004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锦绣江南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公司,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合伙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不应向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钢材款,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虽然合伙内部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负责钢材的采购供应事宜,但对外被告徐某某仍应当对王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所产生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被告徐某某与王某某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100452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虽然该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为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前,所以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原告及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故该合同对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在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对帐时约定了15天的还款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2100452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界满日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21004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2100452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界满日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2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立娜审判员 王环宇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