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姜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霍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姜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林国明、叶兆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武胜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刚领到结婚证后几天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原告到处打听被告去向,但仍未果,过了一段时间后经过被告的哥哥找回,但第二天又出走了,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寻找,但今仍未果。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根本没有建立起来,原、被告没有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子女。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霍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明、说明,证明经村委会、被告母亲证明霍某于2012年与原告在四川登记结婚后,后未回过娘家。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初认识,××××年××月××日在武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于××××年××月在陈村镇举办婚礼。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从四川武胜县即原告姜某家出走,之后双方不再有联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且为他人介绍认识,两人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登记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的时间不长,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双方并未努力共同维系家庭生活的稳定,且双方无往来已达两年以上,双方已丧失互相扶助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准许双方离婚更有利于各方按照自身意愿而健XX活。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150元,被告霍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