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坤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坤,叶国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坤,男,1978年4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78********,汉族,句容市人,住镇江市禹山路宜嘉湖庭花园3号楼805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勤,男,1967年5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67********,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经折巷22号208室。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坤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坤,被上诉人叶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严坤与镇江广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镇江广达劳务有限公司招用严坤为劳务派遣工,并将其派遣至镇江广达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镇江广达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为严坤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2月份左右,严坤与叶国勤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严坤离开镇江广达酒业有限公司。此后严坤一直向叶国勤索要在职期间的分红及奖金等,双方持续发生冲突。严坤不断向叶国勤发送带有激烈言词的手机信息及彩信,其发送的信息中含有叶国勤私刻公章骗取国有资产等内容,严坤称将向相关部门举报。2014年6月8日,严坤通过电子信箱向叶国勤发送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叶国勤主动解除与严坤的合作关系,并自愿分两次支付严坤51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严坤的补偿,签订协议时支付25万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26万元;严坤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当日交出所有有关叶国勤的账册、印章等相关材料,叶国勤放弃对严坤主张个人借款的权利,当面撕毁所有借条,双方之间再无纠纷;叶国勤付清上述款项后,严坤要主动撤回其举报到有关机关的材料,并承诺不再向任何机关及部门举报或控告叶国勤在民事、刑事和行政方面的行为。对此协议稿件,叶国勤未作答复。2014年6月17日,严坤向叶国勤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严坤与叶国勤双方商定叶国勤自愿补偿严坤贰拾贰万元整;严坤所欠单位及叶国勤个人借款不再偿还;苏L754**号轿车归严坤所有,处理费用由严坤本人支付;严坤收到上述补偿款和汽车后,交还原广达公司所有资料,承诺不再到各级政府部门举报叶国勤和其他人,并到原举报部门说明举报内容不实。2014年7月8日,严坤与叶国勤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至2013年年底,叶国勤聘用严坤为镇江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叶国勤与严坤协商解除工作聘用关系,叶国勤自愿在签订协议之日后两月内分三次支付严坤人民币20万元作为对严坤的补偿,该款分别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1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95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前支付95000元;叶国勤付清上述款项后,严坤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当日交出所有关于叶国勤的账册、印章等相关材料;叶国勤放弃对严坤个人借款追偿的权利,当面撕毁所有借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严坤主动撤回举报到有关机关的材料,并承诺不再向任何机关及部门举报或控告叶国勤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方面的行为;严坤在任职总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对外的签字由叶国勤承担。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短信文字记录、视频语音文字记录、协议、出库单、证明、客户维护实施申请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严坤与叶国勤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为解决劳动纠纷,但协议的产生缺乏事实基础,理由有如下两点:1、严坤与叶国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严坤与镇江广达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理应由严坤的用人单位作为补偿或赔偿一方主体,而叶国勤个人并无承担上述责任的义务。2、严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叶国勤曾约定股份分红及奖金,也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有相应的贡献能够获得上述待遇,叶国勤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是否实际存在股份及分红无法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有权也有义务举报。因此举报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本案中,严坤与叶国勤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为解决劳动纠纷而设立,但其真实目的是叶国勤以给付严坤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严坤放弃对叶国勤在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举报。举报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法定义务,不得进行交易,故该协议的真实目的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因为严坤与叶国勤在2014年7月8日订立的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协议的真实目的也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严坤据此协议要求叶国勤支付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严坤对叶国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严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忽视了严坤于2011年5月即受聘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忽视了叶国勤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认定2014年7月8日的协议缺乏事实基础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8日协议的真实目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十分武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国勤向严坤支付19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国勤辩称:一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坤要求叶国勤按照2014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19万元款项,严坤称协议约定的20万元系分红款和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国勤之间存在关于分红和奖金的约定,亦不能合理说明20万元的构成,故对严坤主张20万元系分红款和奖金的理由不予采信。从2014年7月8日的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上是以叶国勤以给付严坤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严坤放弃对叶国勤的举报,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驳回严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