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刘国文,总经理。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周峰。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舞钢誉华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为129元,由原告舞钢市航欧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磊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