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嗣琪与黄劲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嗣琪,黄劲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李嗣琪,居民。被执行人:黄劲翔,农民。本院在执行李嗣琪申请执行黄劲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黄劲翔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韦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