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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利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利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海利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强。委托代理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鑫。原告浙江海利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961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6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按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4月建立DPHP产品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因价格的变动陆续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100吨,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违约方承担3%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提货30吨,剩余70吨货物至今未提,该70吨货物的货款亦未支付。截至2013年4月16日,双方累计共发生业务11900638元,被告已支付11801028元,尚欠原告99610元,上述欠款996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利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61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9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违约金25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