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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G50**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网络俱乐部网吧门前处的道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是114.47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