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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与郝月忠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郝月忠,宫三命,郭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6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忽鸡沟乡五份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郝月忠,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审被告宫三命,46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原审被告郭江,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申请再审人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郝月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郝月忠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条及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包头市通普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福春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