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应燕儿与俞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燕儿,俞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应燕儿。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州。原告应燕儿为与被告俞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燕儿到庭参加诉讼,俞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燕儿起诉称:俞州于2014年7月22日向应燕儿购买价值21450元铁皮,因未支付款项,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至今,俞州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俞州支付应燕儿货款214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俞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俞州未作答辩。应燕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俞州出具的欠条原件及永康芝英钢铁市场称量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22日俞州尚欠应燕儿货款21450元的事实。俞州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俞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燕儿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州向应燕儿购买铁皮。2014年7月22日,俞州向应燕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1450元。至今,俞州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俞州向应燕儿购买铁皮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俞州欠应燕儿铁皮款21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应燕儿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燕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俞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州支付原告应燕儿货款21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