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剑秋与陈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高剑秋。被告陈林仙。��托代理人李一舟。原告高剑秋与被告陈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秋、被告陈林仙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剑秋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5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写成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林仙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56000元,但是借条上只写了150000元。被告现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待被告房屋动迁后,愿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剑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4年12月2日全部归还。借款人:陈林仙,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6000元。审理中,被告称,本案借条确实系其出具,其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156000元,但是借条中写成150000元,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借款数额,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5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剑秋借款人民币156000元;二、被告陈林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剑秋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