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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飞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及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相识相恋。2003年2月27日生育小孩黄某甲,2004年10月1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生育小孩何甲。婚后在白仓镇高塘村修建房屋一栋,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无债权、债务。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小孩,证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上半年去了原告老家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未长期分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起,常在老家帮年老的父母务农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在一起务工,于2001年5月相识并相恋,2003年2月27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04年10月11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生育女儿何甲;2011年5月,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老家(XX县沱江镇)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婚生两个女儿年纪尚幼,希望双方能从有利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婚姻和家庭,夫妻间只要加强沟通,多一分理解和支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飞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