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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海霞、刘桂萍与陈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刘桂萍,陈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海霞,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民勤县人。原告刘桂萍,女,生于1978年11月,汉族,民勤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祥,男,生于1977年10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占玉华,女,生于1979年2月,汉族,现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许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海霞、刘桂萍诉被告陈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刘桂萍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陈吉祥委托代理人占玉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被告陈吉祥驾驶甘H-815**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县城北大街城关派出所巷口处时,与前方骑行的原告李海霞驾驶的向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霞和乘坐人刘桂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海霞诊断为:1.臀部软组织损伤,2、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3、股骨头缺血性坏死,4、全血细胞减少;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1741.01元。后在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218元。原告刘桂萍的伤情被诊断为: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17天,花去医药费9071.85元。后在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588元。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013.89元、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49093.89元。由于被告陈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李海霞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705元,交通费1000元;刘桂萍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4593.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754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刘桂萍医药费1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3698.86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吉祥赔偿。被告陈吉祥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治疗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吉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免赔2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吉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李海霞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刘桂萍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甘肃中大钛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桂萍是甘肃中大钛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4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工资标准进行赔偿。5、修理费收据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780元。6、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陈吉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了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桂萍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刘桂萍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被告陈吉祥驾驶甘H-815**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县城北大街城关派出所巷口处时,与前方骑行的原告李海霞驾驶的向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霞和乘坐人刘桂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海霞的伤情被诊断为:1.臀部软组织损伤,2、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3、股骨头缺血性坏死,4、全血细胞减少;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1741.01元。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锻炼;2、不适随诊;3、休息4-6周,加强营养。后在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218元。原告李海霞修理电动车支付费用780元。原告刘桂萍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7天,花去医药费9071.85元。出院医嘱:1、休息3-6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继续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后在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588元。事故发生后,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李海霞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705元,交通费1000元;刘桂萍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4593.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754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刘桂萍医药费1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3698.86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吉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李海霞的误工费变更为8750元,护理费变更为875元。刘桂萍的误工费变更为42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8112.5元;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原告刘桂萍系甘肃中大钛铁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4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吉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吉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吉祥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吉祥承担。又因被告陈吉祥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5万元的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80%,其余部分由陈吉祥承担。原告李海霞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1959.01元。原告李海霞主张的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医嘱及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误工费应确定为262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3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医嘱,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78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桂萍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9659.85元。原告刘桂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刘桂萍虽系农业户籍,但在甘肃中大钛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其工资计算,但其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较长,参照医嘱及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个月,误工费应确定为37800元(月工资4200元×9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130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确定为11375元(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87.5元/天×130天)。原告因治疗、复查,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9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刘桂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6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18698.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959.08元;由被告陈吉祥赔偿1739.78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87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80元,原告刘桂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137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49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海霞、刘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李海霞、刘桂萍各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