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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27日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廖某某在其位于水城县玉舍乡中发村三组的家中吸食毒品鸦片三次,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鸦片一次。经水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提取廖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尿液作吗啡检测,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中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容留对象均是其亲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年龄大;要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廖某某在其位于水城县玉舍乡中发村三组的家中吸食毒品鸦片三次,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鸦片一次。经水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提取廖某某、潘某某、苏某某尿液作吗啡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如前所述,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苏某某到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月中旬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廖某某在其位于水城县玉舍乡中发村三组的家中吸食毒品鸦片三次,容留潘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鸦片一次;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在苏某某家多次吸食毒品的具体情况;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某多次容留廖某某、潘某某及一次苏某某自己吸毒的具体情况;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潘某某在苏某某家多次吸毒的具体情况;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民警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的具体情况;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的情况;现场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的面,对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的具体情况;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苏某某、潘某某、廖某某因涉吸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吸毒人员苏某某、潘某某、廖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均构成吸毒成瘾;尿液提取笔录、水城县公安局涉嫌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吗啡检测结果指认照片、尿液检测结果告知。证明经尿检,确认苏某某、潘某某、廖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系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已告知苏某某、潘某某、廖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明涉案毒品0.85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决定书。证明苏某某持有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已被水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从苏某某家中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及红色颗粒进行毒品定性检测鉴定,海洛因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份,红色颗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结果已经告诉被告人苏某某;水城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无证据证明苏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法查实苏某某购买毒品的上线;苏某某身上的手机、现金及小铜杯等物品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属于非法所得,其现金2369.5元和小铜杯归还给苏某某本人,黑色NOKIA牌手机由勺米派出所先行保管,已通知其家人领取,待其家人前来领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时年龄大;要求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容留对象均是其亲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其容留他人吸毒,严重扰乱当地社会序秩,社会影响恶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吸毒工具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