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毛建军,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军,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在涛,董事长。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水,董事长。上诉人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履行地在东营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的“胜利油田锦绣龙轩小区”供货,无论是供货还是接受货款,履行地均在东营区;且两被告的经常居住都在东营区,东营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建军、原审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毛建军、原审被告高青县兴隆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时,原审裁定已经作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毛建军经常居住地在东营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