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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与李文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李文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鉴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栋,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英。原告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轴承公司)诉被告李文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新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告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轴承公司诉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偿的办法支付。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208096.63元的赔偿,然而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工伤待遇的标准过高,由于被告发生工伤时间在2013年1月20日,应当按照2012年度职工工伤待遇的标准进行计算,结果并未超过被告交通事故中所获赔的金额,故原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诉请:对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李文英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英于2013年1月15日进原告华新轴承公司任车床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共上班6天,领取工资280元。2013年1月20日16时20分,被告在下班途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任国柱驾驶的浙D×××××轿车在途径104国道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伤残陆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56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赔208096.6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可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标准均为25个月。仲裁裁决系以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裁决结果被告无异议,且对原告之利益无害,故本院认定被告可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273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273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32068.8元(2004.3元/月×16个月)。对于被告主张伤残鉴定费56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经折算后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根据被告的伤势,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即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结合上述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裁决结果对原告之利益无害的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240元。综上,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英劳动关系。三、原告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文英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合计233339.3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虞华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