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柯贤明与柯增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贤明,柯增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明。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增勇。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红(柯增勇之妻)。上诉人柯贤明因与柯增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吴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9曰下午,因柯贤明在邻近柯增勇房基的山体进行土石方开挖,山体垮塌,致柯增勇的毛石挡墙被推垮。事件发生后,2014年8月19日,经漩涡镇镇政府调解,结果为:罗万和房屋损害、柯增勇所砌挡墙垮塌通过鉴定后进行诉讼解决,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柯贤明承担,法院受理后,受害方不得再扣留柯贤明挖机,一星期内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挡墙垮塌鉴定。2014年9月18日,柯贤明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结果,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柯贤明以柯增勇不愿意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由,拒绝柯增勇使用其委托作出的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76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基于此,柯增勇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鉴定并要求就漏项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1月1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以其鉴定工作已经做过一次,按照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一个案件每个鉴定机构只能做一次,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2015年4月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增勇庄基后的山体存在继续滑塌的可能,重新砌筑毛石挡墙,可消除塌方隐患,加固维修费用(包括基础加固排险)为145967元。修复方案(包括基础加固排险)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修复方案(包括基础加固排险)。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柯贤明与孙学斌签订《开挖协议》,约定:孙学斌有荒山一处开挖,宽24米,由柯贤明开挖24米的地基,其中8米地基由柯贤明所得,作为开挖费用,界临胡德林界边处等;2014年5月27日,柯贤明与孙学斌再次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书》,载明孙学斌将俞家槽承包地已挖成屋基坎转让给柯贤明,由柯贤明支付转让费8.5万元。陕西蓝图司法签定中心作出陕蓝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意见书收取鉴定费20000元,柯增勇垫付10000元,另案原告罗万和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挖协议、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书、镇政府调解笔录、陕西蓝图司法签定中心司法(2015)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柯增勇房基等受损后应当如何认定其损失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柯贤明在邻近柯增勇房基的山体进行土石方开挖,山体垮塌,致柯增勇毛石挡墙被推垮受损,柯贤明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柯增勇要求柯贤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在庭审期间柯贤明认为自己开挖荒山是为孙学斌打工,并提供相关协议证明应由雇主孙学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虽然其向提供了与孙学斌的一份开挖协议,但在庭审期间柯增勇提供柯贤明与孙学斌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书》中载明孙学斌已经将俞家槽承包地转让于柯贤明,由柯贤明支付转让费8.5万元,该协议表明柯贤明开挖的荒地不是为孙学斌开挖,而是为自己开挖,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柯增勇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并结合陕蓝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柯增勇的损失(包括基础加固排险)认定为145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柯贤明赔偿柯增勇145967元;二、本案鉴定费20000元,由柯贤明承担;三、驳回柯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宣判后,柯贤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转让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其是为自己开挖,认定事实错误;2、柯贤明与吴大兴、孙学斌是雇佣关系,其并非适格主体,应由雇主吴大兴、孙学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柯增勇答辩: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柯贤明可以追加当事人,但柯予以拒绝,二审仍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是推卸责任,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柯贤明在邻近柯增勇房基的山体进行土石方开挖,致山体垮塌,使柯增勇的房屋毛石挡墙被推垮受损。柯贤明应当赔偿柯增勇的损失。柯贤明认为转让合同无效,应由雇主吴大兴、孙学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虽柯贤明与孙学斌签订“开挖协议”、“承包地转让协议”,但柯贤明作为开挖行为人应当对山体垮塌致柯增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柯贤明是否追加孙学斌为当事人,但原审柯贤明、柯增勇均拒绝,鉴于此,柯贤明提出由吴大兴、孙学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柯贤明与吴大兴、孙学斌之间的开挖协议、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柯贤明有证据证明吴大兴、孙学斌应当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柯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