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红燕诉孟焕梅、张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燕,孟焕梅,张娜,武春苗,喻建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号原告:梁红燕,女。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系梁红燕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焕梅,女。被告:张娜,女。(缺席)被告:武春苗,女(缺席)被告:喻建增,男。(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荣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红燕诉被告孟焕梅、张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滁州大地财险申请追加武春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地财险”)、喻建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共同被告,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梁红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李春林、被告孟焕梅、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和南阳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娜、武春苗、喻建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孟焕梅驾驶皖MN58**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前进路三小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路上行人梁红燕和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55Z**轿车、豫R11G**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滁州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419.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等个人信息。2、淅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MN58**轿车行车证、被告孟焕梅驾驶证以及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3、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4、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梁红燕在本次事故中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又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5、原告父母及孩子户口薄复印件、春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梁红燕被扶养人基本情况。6、清单一份及发票18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770元。7、交通费共计200元。被告孟焕梅辩称:事故属实,出事之后就把原告送医院并支付27000元医疗费,有收据。车入有保险,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收到27000元。被告滁州大地财险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原告诉请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同另外两家无责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我公司在2015年1月份接到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给原告先予赔付了50000元,在本次赔偿中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已向原告先予赔付50000元。被告南阳大地财险辩称:同安诚财险共同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交强险11000元,共同承担金额不应超过滁州大地财险交强险赔偿数额的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南阳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诚财险辩称:本事故中所有第三者应当共享我公司无责代赔11000元,应当在皖牌车赔偿数额中不超过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娜、武春苗、喻建增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孟焕梅驾驶皖MN58**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前进路三小门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路上行人即原告梁红燕和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55Z**轿车、豫R11G**轿车相撞,造成梁红燕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焕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红燕及被告武春苗、喻建增均无责任。原告梁红燕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4.12.10—2014.12.31),花医疗费39604.1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焕梅垫付医疗费27000元。2015年5月1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又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二次手术费需95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梁红燕系城镇居民,系淅川县劳动局事业编制正式职工,受伤后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皖MN58**轿车的所有人为张娜,在被告滁州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11G**轿车的所有人为喻建增,在被告安诚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55Z**轿车的所有人为武春苗,在被告南阳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梁红燕有被扶养人3人,即其父梁成献(生于1943年6月18日)、其母王书令(生于1942年9月25日)、其子王垚霖(生于2000年8月22日)。原告梁红燕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孟焕梅所驾驶的张娜所有的皖MN58**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孟焕梅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另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50000元,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先行支付给原告梁红燕20000元,剩余30000元存放在本院标的款账户中。本院认为,被告孟焕梅驾驶皖MN58**轿车与原告梁红燕相撞,造成梁红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孟焕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红燕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孟焕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梁红燕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滁州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焕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春苗驾驶的豫R55Z**轿车和被告喻建增驾驶的豫R11G**轿车与原告梁红燕没有发生碰撞,故被告喻建增、安诚财险、武春苗、南阳大地财险依法对原告梁红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红燕受伤后,其工作单位淅川县劳动局并未停发其工资,故梁红燕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梁红燕的损失为:医疗费39604.12元。护理费13650.96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年。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定支持至定残前一日。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21天×2人+28472元÷365天×133天=136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残疾赔偿金55073.35元,原告梁红燕经鉴定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又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原告梁红燕有3个被扶养人,即其父梁成献(生于1943年6月18日)、其母王书令(生于1942年9月25日)、其子王垚霖(生于2000年8月22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8年×10%÷6人+15726.12元×7年×10%÷6人+15726.12元×3年×10%÷2人=6290.45元,以上共计55073.35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财产损失(衣物)本院酌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17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1、3、4、6项合计为50364.12元,应首先由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梁红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焕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364.12元。2、5、8、9、10项合计为75694.3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全额赔偿。7项衣物损失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全额赔偿。总共被告大地财险应赔偿原告梁红燕126558.43元(10000元+40364.12元+75694.31元+500元)。扣除被告滁州大地财险已经先予赔付的50000元,被告滁州大地财险还应赔偿原告梁红燕76558.43元。对于被告孟焕梅已垫付的27000元,原告梁红燕在得到滁州大地财险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孟焕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红燕各项损失共计76558.43元(已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原告在得到该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孟焕梅垫付的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保全费10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810元,由原告梁红燕负担630元,被告孟焕梅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周福志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