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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存义与叶秋平、薛冬琳、叶圣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叶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年息12%,每月13日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叶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出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薛某某系被告叶某某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包某某人民币现金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叶某某,2014年1月13日,担保人叶某某,2014年1月13日,注年息12%计算每月13号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叶某某是泰州市鑫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借条是由我提供的,我填写好后被告签字的,借条中手写的“注年息12%计算每月13号还利息”是叶某某在签字的时候写的;我在无锡做不锈钢生意,借款时因叶某某没有提供银行卡号,我就拿的现金给他,当时在戴南不锈钢交易城吉庆华家交付的;借款后叶某某前三、四个月均能按月支付利息,后来就没有给了;2015年春节前叶某某打电话和我说打款3.3万元给我结算之前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我账上收到了3.3万元,后来叶某某又说还20万元给我,2015年7月31日、8月3日我又收到了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出借66万元给被告叶某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四份。另查明,被告叶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借款4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户籍登记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年利率12%,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叶某某已偿还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3.3万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余欠借款46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未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薛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法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保证范围依法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借条)中未约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包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叶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代为偿付后可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5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3634元,由被告叶某某、薛某某、叶某某共同承担7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5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