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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吕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1********。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白马腰县乡某某村*组,现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6127261975********。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自儿子董某4岁后,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也见过两回面,但总是不欢而散。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5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董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儿子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本��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结婚之后一直与被告在某某村三组原告娘家居住,自2011年至今一直没有被告董某某音信的事实;3、证人吕某某、吕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自2010年被告就再没有回过原告家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兄嫂贺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本院与被告兄嫂贺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在蒲城县某某村生活。2006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引发矛盾。自2010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董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吕某某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起,因被告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董某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董某某依法应负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今年所剩月份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代审 判员  孟 梦人民陪审员  薛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益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