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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福珍与许景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珍,许景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朱福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景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朱福珍诉被告许景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许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珍诉称,2015年4月18日下午约17时,被告到原告木坡村25号私人住宅处,不顾口头抗议与阻止,将原告搭好用于外墙装修的4层高的竹排栅暴力拆卸下来。竹排栅是原告雇请2位工人花费2天时间所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约1750元(工人薪酬、排栅竹损耗、工人伙食费、原告误工费、建筑捆扎带等)。2015年5月9日下午约16时,被告再次到原告私人住宅处,将原告重新搭好的竹排栅强制拆卸下来。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约1750元(工人薪酬、排栅竹损耗、工人伙食费、原告误工费、建筑捆扎带等)。竹排栅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的个人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根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物权,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故意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500元整。费用损失明细为:1、搭排栅(2位)2天2次工钱小计2000元(250元/每人每天);2、建筑捆扎带300元(150×2次);3、排栅竹损耗折算500元(250元×2次);4、搭排栅工人两天餐费200元(100元×2次);5、原告的误工费500元(250×2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合计35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景成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的责任田上建房屋,是事实上的侵权。被告在该处的责任田已予以登记,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被侵占的土地为0.08亩,东至许炳华(原告丈夫),南至许炳华,西至许朝华,北至坎根。原告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擅自办理相关手续,强行将被告的责任田占为己有建房,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二、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无奈在自己权属的责任田内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建房,原告就不择手段栽赃嫁祸诬告被告上庭,请求赔偿,企图勒索被告。被告从没有损害原告财产,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三、原告的排栅、房屋占在被告的责任田内,原告在他人权属的责任田上建房,没有权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不能受法律保护,其索赔3500元依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东镇栗木木坡村的村民,双方在2005年间调换了部分责任田,后双方因责任田调换的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4月初,原告在其建造的东镇栗木木坡村25号房屋旁搭建好排栅竹,准备装修外墙。2015年4月18日下午,许景成拿着一把镰刀到原告搭建好的排栅竹处砍原告的排栅竹,原告及其家人出来阻止,并且通知了栗木居委会的干部到场劝解,但被告仍将原告的排栅竹砍掉一部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报警处理,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做了笔录。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又拿镰刀到原告的排栅竹处割排栅竹的胶绳,原告的家人见到后出来阻止,原告上楼顶用水、尿往下浇被告,在这过程中被告被砖头砸伤。原告的儿子许达荣即报警处理,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做了笔录,后经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原告的儿子许达荣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许景成受伤的医疗费用由自己出钱医好,许达荣被损坏的排栅竹由自己出钱重做好;二、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原告朱福珍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也起诉至本院,要求朱福珍赔偿许景成身体受伤的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原告的房屋排栅竹已经重新做好。原告朱福珍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儿子许达荣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愿意执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认为两次修复排栅竹的费用共为3500元,每次修复费用为175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对排栅竹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在其建造的房屋上搭建的排栅竹,是原告的财产,被告两次将原告搭建好的排栅竹破坏,是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对土地的权属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两次破坏排栅竹的损失3500元,因原告认可其儿子许达荣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2015年5月9日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计入赔偿范围。对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损坏的排栅竹的价值,因原、被告对排栅竹的损失价格分歧较大,双方也没有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具体第一次排栅竹被损坏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赔偿3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审 判 员  欧 宁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