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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副驾驶座的华为手机一部(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市场价格为35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询问笔录、被告人陶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当时是贪图小便宜,没想到如此严重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在乘坐的副驾驶位置,发现一部手机,下车时趁被害人杨某某招呼其他乘客之际,随手将被害人的华为手机一部拿走,回到住所后,被告人将取得的手机关机并取下电话卡。被害人杨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报警,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陶某某居住的天合酒店将其抓获。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35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盗手机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及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发票及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手机价格为3550元;6、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