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晓东、吴蔚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包晓东,吴蔚莉,陶旭彩,包向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学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蔚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旭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银英。上诉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晓东、吴蔚莉、陶旭彩、包向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依法减半收取2654元,由上诉人泰顺县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