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邑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GH号轿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搭载植某、彭某到邛崃市临邛镇渔村XX组“江畔人家”农家乐XXXX号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冰毒给植某、彭某吸食。当日2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和植某分别将吸毒工具和用红色“红双喜”香烟盒装的疑似冰毒1包(净重22.36克)丢到窗外,后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又在川A***GH号轿车内查获用绿色铁盒装的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0.4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2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统一收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红色烟盒1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植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